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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全文
金山区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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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全文


2008年6月1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8年4月7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8年4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推进体制)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信息委、市监察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市国家保密局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推进工作。

  区(县)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工作机构)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六条(公共利益的维护)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或者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七条(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的相关业务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等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发布协调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公开内容的核实核对)

  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第十条(不确定、虚假和不完整信息的处理)

  除行政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十一条(主动公开)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重点。



  第十二条(不予公开)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指南和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途径



  第十六条(政府网站)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公开;本机关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七条(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在市或者区(县)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以及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编制完成、形成或者更新、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市或者区(县)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第十八条(政府公报)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

  市政府公报通过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免费向公众发放,并在市和区(县)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免费供公众查阅。







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4年1月19日由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规定》,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除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予以提供。
  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本机关编制了《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需要获得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阅读《指南》。
  《指南》每年更新一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金山区政府网站上查阅《指南》,也可以到《指南》发放点金山区司法局领取。

  一、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本机关主动向社会免费公开的信息范围参见本机关编制的《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政府信息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http://www.jssifa.gov.cn网站上查阅《目录》,也可以到本机关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进行查阅。

公开形式
  对于主动公开信息,本机关主要采取网上公开和在公共查阅室公开两种公开形式。本机关网上公开的信息为 http://www.jssifa.gov.cn网站。其余网上未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到本机关设立的公共查阅室查阅。该查阅室地点位于金山区司法局,开放时间为周一至周五,联系电话 021-57951674。
  本机关网上公开的信息,网上留存的期限为一年。超过留存期的信息,本机关不再继续通过网上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到本机关设立的公共查阅室查阅这类信息。

公开时限
  各类政府信息产生后,本机关将尽量在第一时间内予以公开,最晚自信息产生后的30日内公开。

  二、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本机关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可以向本机关申请获取。本机关依申请提供信息时,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本机关将分批、逐步整理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属于该目录内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的,除特殊情况外,本机关将予以提供。该目录以外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的,本机关将依法处理。

公开范围
  本机关首批可以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参见本机关编制的《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政府信息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http://www.jssifa.gov.cn网站上查阅《目录》,也可以到本机关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进行查阅。

受理机构
  本机关自2004年5月1日起正式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为司法局办公室,办公地址为金山区石化街道卫二路428号,办公时间为周一至周五,联系电话021-57951674,传真号码021-57951674,通信地址金山区石化街道卫二路428号,邮政编码200540,电子邮箱地址jssifa@163.com

提出申请
  向本机关提出申请的,推荐填写《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本见附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复制有效,可以在受理机构处领取,也可以在金山区政府网站上下载电子版。
  为了提高处理申请的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请尽量详尽、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本机关确定信息载体的提示。申请人能够根据《目录》事先确定所需信息的索取号的,本机关将当场答复或者立即答复予以公开。
  1.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申请人可以在http://www.jssifa.gov.cn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后通过网上发送即可。
  2.信函、电报、传真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申请人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
  3.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到受理机构处,当场提出申请。
  4.特别程序。申请人申请获取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本机关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服务业务。

申请处理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后,将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要求申请人补正。
  申请获取的信息如果属于本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本机关中止受理申请程序,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受理机关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来处理申请,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本机关将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鉴于针对不同请求的答复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建议申请人就不同请求分别申请。

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流程可以参见下图(点击图像看大图):
     
收费标准
  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收费标准经市财政和价格管理部门确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申请人申请减免费用的,可以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一并填妥。具体标准如下:

费用项目

费用分项

收费标准

单位

备注

信息检索费

检索费

5.0

元/件

 

信息介质及

制作费

复印费(含纸张)

A4:0.2
A3:0.4

元/张

黑白

A4:1.0
A3:2.0

元/张

彩色

打印费(含纸张)

A4:0.5

元/张

黑白

A4:0.6

元/张

彩色

磁盘费

3.0

元/张

 

光盘费

2.0

元/张

 

信息传递费

邮寄费

按国家发改委和邮政局规定的资费标准计收

递送费

按市场价格计收

  三、救济方式及程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督部门金山区监委投诉。
  监督电话 021-57921148 ,电子邮箱 webmaster@jlw.gov.cn
  地址 :金山大道2000号1619室,邮 编 200540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向金山区监察机关或者上海市司法局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将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违反《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金山区人民政府法制科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本机关违反《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公开指南下载

  申请表下载

 (本指南于2004年9月1日发布,于2004年12月1日做第1次更新) 


问题解答


1.什么是政府信息?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由政府机关掌握的信息,二是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三是由特定载体所反映的内容。

信息是较为抽象的概念,需要一定的载体予以承载才易为人所掌握。政府信息也不例外,过去政府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主要以纸质载体信息为主,随着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在政府机关的大规模应用,目前政府机关以胶卷、磁带、磁盘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记录的政府信息日益增加,因此,政府信息包括了这些形式载体所反映的内容。



2.哪些政府机关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具体而言,包括市和区、县、乡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根据法定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3.谁有权要求政府机关提供政府信息?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权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为了进一步改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加强服务的针对性,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政府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时,能够说明所需政府信息的具体用途。



4.哪些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3、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此外,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5.如何使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是政府机关处理信息公开事务的对外说明和服务承诺,您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了解到该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业务介绍、主动公开信息范围和公布的具体方法、如何提出申请、处理申请的流程和答复方式、收费、救济途径等等。

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渠道、方式较为复杂,建议您在获取政府信息前,详细阅读《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根据其具体说明选择最佳的获取方式。



6.如何使用《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是政府机关对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总汇编,分为主动公开信息目录和依申请公开信息目录。编制主动公开信息目录是对政府机关的普遍性要求,编制依申请公开信息目录是对政府机关的推荐性要求。



7.《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可通过何种途径查阅?



您可以到金山区档案局政府信息专门受理点(金山区朱泾镇东林街160号),或通过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网站、上海市金山区政府网站、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办公室等查阅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



8.如何获取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



您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获取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如果您需要具体了解从哪里可以获取某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可以查阅该政府机关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它对该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途径、具体方法、时限等作了详细说明。



9.政府机关为什么需要免于公开部分政府信息?



在政府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中,不少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泄露这些政府信息,会造成妨碍国家安全、损害企业或者个人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生活秩序的严重后果。因此,对于这类信息,政府机关将不予公开。



10.如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您可以在本指引或各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找到各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您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该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到该机构所在地当场提出申请。

您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时,需要填写您的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提高申请的处理效率,建议您填写政府机构提供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11.提出申请时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为了提高政府机关处理申请的效率,希望您在提出申请时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在提出申请前请详细阅读该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如果您所需要了解的信息已编入该机关主动公开信息目录的,请您通过该机关的主动公开渠道去获取该信息;如果您所需要申请的信息已被编入该机关依申请公开信息目录的,请向该机关的专门受理机构提出申请。第二,取得《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认真填写(可以在政府网站上下载或者在网上进行填写),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尽量详细,如文件名称、发布日期、索取号等,尽量填写《申请表》的选填部分。第三,建议一张《申请表》填写一项申请。



12.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时,需要什么特别程序?



为了保护与信息相关主体的利益,您在申请获取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与自身密切相关的政府信息时,需要遵循特别程序。目前有两种实现方式,一是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二是在政府机关已经采用了数字认证(CA)等网上认定身份技术,能够认定您的真实身份,那么您也可以通过互联网向该机关提交申请。





13.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时应该提供哪些便利?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信息查询室或者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14.申请政府信息是否需要费用?



政府机关的开支由国家财政提供,而政府机关在处理具体的信息公开申请时必定发生一定的成本费用。该部分费用的发生系为满足某些特定申请人的需要,不宜由全体纳税人来共同承担。因此,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时收取一定成本费用,有利于使得提出申请的行为更加严肃。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对申请信息予以公开或者部分公开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申请人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属于低收入者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15.如何确认政府机关已经受理申请、何时受理申请?



政府机关受理申请后,将出具加盖其公章的书面《登记回执》,并当面递交或者函送申请人,《登记回执》应载明受理日期与答复的最晚期限。



16.如何确认政府机关已正式答复?



无论您以何种形式提出申请,您都会收到一份加盖申请处理机关公章的书面答复。根据答复结果的不同,书面答复分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补正申请通知书》六种。



17.什么是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是政府机关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向全社会做出的述职报告,便于全社会了解当年度政府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情况。自2005年起,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将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的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18.如果政府机关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该怎么办?



如果您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如果您认为政府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您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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